2026年9月10日 星期四

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流程(以買賣為例)


 壹、 購買土地及建物,一定要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能確保買方的權益

一、  我國民法把「物」區分為「不動產」及「動產」,「不動產」是指「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7條)。兩者的最大區分實益在於「因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時」的「方式」不同

二、  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有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四種(民法第761條第13項),都不以登記為必要。例如汽機車的過戶要去監理所(站)辦理過戶,單純只是讓國家知道要找誰(登記為車主的人)課稅費而已。當然如果有買賣汽機車,建議一定要辦理過戶,這樣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以,購買土地及建物,一定要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能確保買方的權益。這邊說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指的是地政事務所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的登記資料,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後,買賣標的物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的名稱會改成買方,買方也會拿到新核發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如果買賣標的是違章建築,違章建築通常因為違反建築法規或土地使用法規(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尚未施行的國土計畫法)而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貳、 購買土地及建物,當事人間會訂立買賣契約(私契),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買賣契約(私契)內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流程會影響申報實價登錄、申報房地合一稅(或隔年5月申報所得稅時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參、 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流程(以買賣為例)及應備文件

一、  如果買賣雙方有其中一方為法人:

(一) 權利人為法人者,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影本【公司法人檢附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或抄錄本正本或影本】。

(二) 義務人為法人者,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影本及印鑑證明【公司法人檢附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及影本(正本於登記完畢檢還)或抄錄本正本】。

二、  如果義務人(出賣土地、房屋的人)於申請登記時不會親自帶身分證到地政事務所,則義務人需向戶籍地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印鑑證明須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且「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正、副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須以義務人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用印。

三、  填具「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正、副本」以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以及「契稅申報書」,向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印花稅可以在地方稅務局當場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大約一週後會收到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

四、  申報實價登錄資料。

五、  等繳納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稅款或收到免稅證明書,即可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實價登錄申報資料,及(一)義務人印鑑證明1份(二)買賣標的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三)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正、副本(四)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五)買賣雙方的身分證影本(六)如買賣標的為共有,須檢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涉優先購買權切結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  申報所得稅:

(一) 買賣標的為1041231日以前取得之房地(舊制)

1.   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均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

2.   房屋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不同:

I.   自然人:房屋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

II. 法人:房屋交易所得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二) 買賣標的為105010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


律師執照有內建代理土地登記的權限,讓律師可提供當事人較完整的服務。

2026年1月17日 星期六

因事故而昏迷不醒的人要如何行使權利?

 

因事故而昏迷不醒的人要如何行使權利?

淺談民事訴訟法的特別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的獨立告訴權人指定代行告訴人

一、 實體法的權利(可以主張什麼權利)
因事故而受傷的人,可以請求該負責的人負起應有的責任(對象可能是自然人或法人,依據可能是民法侵權行為,也可能是特別法例如消費者保護法、勞動基準法,也可能是契約例如保險),也可以在事發後六個月內提出刑事告訴請檢察官追查相關人的刑事責任。

二、 程序法規定(如何行使權利)
但是,如果因事故而受傷的人昏迷不醒要怎麼幫自己表達請求該負責的人負起應有的責任,要怎麼幫自己表達提出刑事告訴請檢察官追查相關人的刑事責任?

(一)  民事權利部分,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1],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1.   法院收到民事聲請狀以後,如果認可,就會裁定「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因事故而昏迷不醒的人)某事故,而對○○○或其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相對人(因事故而昏迷不醒的人)之特別代理人。」
然後就可以由法院裁定選任的特別代理人,代理因事故而昏迷不醒的人主張民事上的權利。

2.   實務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准許假扣押可以同步進行。

(二)  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應由獨立告訴權人代替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聲請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

1.   如果被害人因為事故而昏迷不醒(但未死亡),必須要在知悉犯人之時起(事發後)六個月內提出刑事告訴,否則檢察官不能起訴、法院不能判刑。因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又依照刑法第287條,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且結果非重傷、非死亡)、第284條(過失普通傷害、過失重傷害),屬於告訴乃論案件。

2.   但是,被害人已因事故而昏迷不醒,無法為自己表達提出刑事告訴的意思。

3.   此時如果要合法提出告訴,應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4.   如果被害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則應向地檢署聲請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承辦檢察官准許後,會以地檢署函或開庭筆錄指定代行告訴人。

5.   如果家屬有打算委任律師,建議請檢察官指定律師擔任代行告訴人。因為有實務見解認為,代行告訴人不能再委任告訴代理人,所以如果檢察官指定家屬擔任代行告訴人,家屬就不能再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115.01.17



[1]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可資參照)

2025年10月29日 星期三

在事務所一進門的牆上貼上我很喜歡的海報。

在事務所一進門的牆上貼上我很喜歡的海報。

剛開始執業時,我對家事事件很抗拒,很害怕強烈的情緒洗禮。
直到接觸到 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 的課程,開始覺得如果有機會幫到父母離婚的小朋友,讓小朋友可以健康快樂的長大,是一件不容易但值得努力的事情。
梁原銘律師114.10.20

公司查詢自己公司的財產清單跟所得清單

 公司有辦法查到自己公司的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跟所得清單(OOO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嗎?


國稅局應該有這兩份資料
一、債權人拿法院文件可以向國稅局查債務人公司的財產清單跟所得清單 。
二、以前的訴訟經驗是法院可以調到公司的財產清單跟所得清單 。

詢問國稅局,國稅局答覆「公司不能查詢自己公司的財產清單跟所得清單。」是真的嗎?為什麼呢?

是真的,因為「公司查詢自己公司的財產清單跟所得清單」的業務是「地方稅務局」管的。

要檢附文件,書面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大約要2至3個工作天,核准後會寄送財產清單跟所得清單。

梁原銘律師114.10.29




2025年10月2日 星期四

我遇到很棒的對造律師

 我遇到很棒的對造律師


今天下午調解成立。


調解前,我試擬調解筆錄的內容,先傳給對造律師確認,這樣到法院以後會比較有效率。


我試擬調解筆錄的內容最後一點我只有寫「▲▲▲同意OOO取回執行假扣押擔保提存之本金及利息 」,沒有寫「▲▲▲對上開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 


對造律師答覆,內容都沒有問題,但是要注意調解筆錄應約定「▲▲▲對上開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否則OOO(我方當事人)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會遇到困難。還要多一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104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調解前我先去請教提存所,關於調解筆錄應記載內容如下:

1、同意取回擔保物,是依照民訴法104條1項2款。這要寫。

2、對提存物聲明不予保留,是依照提存法18條1項6款。這也要寫。

3、當事人可能會有多筆提存作為擔保、反擔保,所以要載明提存書的字號。

4、因為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只同意擔保人取回一部分的擔保金,所以要載明同意取回的擔保金金額。


我遇到很棒的對造律師,是台中的黃律師,特地提醒我這件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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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曾就本案為擔保提存(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或反擔保)者,成立調解時,調解筆錄建議記載內容如下。


待撤回OOO對▲▲▲之假扣押強制執行(XX地院XXX年度執全字第XX號)後,▲▲▲同意OOO取回執行假扣押擔保提存之本金及利息(XX地方法院XX年度存字第XXX號提存物XXX萬X,XXX元之本金及利息),▲▲▲對上開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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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原銘律師114.10.02


2025年9月24日 星期三

經營事業的組織型態

壹、 當你想要創業,銷售商品或是提供服務,滿足客人的需求或是解決客人的困難時,除了籌備多少資金、要叫什麼名稱、目標客群、銷售策略之外,可能需要先決定一件事情:「組織型態」。

貳、 經營事業可能的組織型態有三種,公司(法人)、獨資(一位自然人)、合夥(兩位以上自然人)。

一、  公司(法人)

(一) 如果法規允許,以公司(法人)的組織型態來經營事業是比較理想的選擇,一來可以切割不同事業間的責任,二來可以切割事業與經營者個人的責任。

(二) 公司(法人)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選擇種類為有限公司(一位自然人股東即可成立)或股份有限公司(兩位自然人股東即可成立),原則上股東只需要就出資額度內負責萬一公司經營時有鉅額的債務(例如損害賠償責任或違約金),只要股東沒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例如挪用公款或掏空公司),股東無須以個人財產負責清償公司債務

(三) 以律師為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目前(114.09.24為止)沒有相關專法,所以律師不能以法人的組織型態來經營,只能以獨資(包含自己開所或合署)或合夥的組織型態來經營。但是,滿多律師前輩都會設立諮詢顧問公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來經營非訟業務,這部分應該有節稅考量。

二、  獨資(一位自然人)
獨資(一位自然人)經營事業時如果不幸發生鉅額的債務,經營者應以個人財產負無限責任。因為只有一個人,對外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三、  合夥(兩位以上自然人)
合夥(兩位以上自然人),經營事業時如果不幸發生鉅額的債務,經營者應以個人財產負無限責任。因為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對外如何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對內合夥人彼此的權利義務,有必要先瞭解民法的相關規定(民法第667條至第699)與重要實務見解,並事先把可能發生爭議的事項以契約明確約定

參、 關於合夥契約應該注意的事情,to be continue~


2024年8月29日 星期四

淺談國中、國小教師輔導管教相關法令

淺談國中、國小教師輔導管教相關法令

一、我國司法實務,對於學生於受教育階段如認為權益受損得否請求法院救濟,從全面否定、到部分肯定、到全面肯定。

(一)最早學生對於「學校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亦祇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更不能請求法院救濟。(民國41526日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

(二)早期大法官會議宣告上開判例違憲,認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民國84623日釋字第382號解釋)

(三)晚近大法官改變見解,認為「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民國1081025日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因為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

二、「國民教育法」於112621日大幅度修正,其中包含明定國中、國小學生權益救濟之申訴、再申訴程序(須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並得選任代理人或輔佐人)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見國民教育法第4546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3條至第59條)。並於法律公布一年後(即113621日起)施行。

三、國中、國小教師輔導管教之目的及原則、方式,至少應該注意以下規範:

(一)國民教育法第44條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即11381日起施行)

(二)教師法

1.    教師之權利:「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第31條第1項第6款)

2.    教師之義務:「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第32條第1項第4款)

(三)教育基本法:「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8條第2項)

(四)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修正日期:11325日)

1.    4點、定義

2款(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3款(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之處罰違法之處罰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參照附表一)。

4款(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5款(霸凌)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

6款(不當管教)指教師對學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7款(其他違法處罰)指其他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違法行為,包括涉及刑事法律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相關行政法規之行為。

2.    本注意事項各點詳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