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9日 星期四

淺談國中、國小教師輔導管教相關法令

淺談國中、國小教師輔導管教相關法令

一、我國司法實務,對於學生於受教育階段如認為權益受損得否請求法院救濟,從全面否定、到部分肯定、到全面肯定。

(一)最早學生對於「學校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亦祇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更不能請求法院救濟。(民國41526日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

(二)早期大法官會議宣告上開判例違憲,認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民國84623日釋字第382號解釋)

(三)晚近大法官改變見解,認為「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民國1081025日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因為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

二、「國民教育法」於112621日大幅度修正,其中包含明定國中、國小學生權益救濟之申訴、再申訴程序(須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並得選任代理人或輔佐人)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見國民教育法第4546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3條至第59條)。並於法律公布一年後(即113621日起)施行。

三、國中、國小教師輔導管教之目的及原則、方式,至少應該注意以下規範:

(一)國民教育法第44條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即11381日起施行)

(二)教師法

1.    教師之權利:「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第31條第1項第6款)

2.    教師之義務:「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第32條第1項第4款)

(三)教育基本法:「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8條第2項)

(四)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修正日期:11325日)

1.    4點、定義

2款(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3款(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之處罰違法之處罰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參照附表一)。

4款(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5款(霸凌)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

6款(不當管教)指教師對學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7款(其他違法處罰)指其他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違法行為,包括涉及刑事法律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相關行政法規之行為。

2.    本注意事項各點詳細規定。


 







2024年8月13日 星期二

不知者無罪?不確定故意也有罪!

不知者無罪?不確定故意也有罪!

 

刑事程序中,當客觀事證明確(例如有金融機構交易紀錄、收據、發票、有簽名蓋章的文書等)時,被告如果不認罪,最常講的一句話就是「我不知道」。

 

被告說「我不知道」,至少可能指兩種情形:

第一種是「我不知道」「這樣做違反法律」,所以我是無辜的。

第二種是「我不知道」「確切發生什麼事」,畢竟很多事我都沒有經手,我覺得我有參與的部分都很合理、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吧,所以我是無辜的。

 

當被告說「我不知道」「這樣做違反法律」,涉及刑法不法意識的議題。

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被告不需要知道所違反的法律規定在什麼法的第幾條、完整的規定內容是什麼,被告只要知道這樣做可能是不對的,就不能免除責任。所以,一般情況下被告不會因此免除責任。[1]

 

當被告說「我不知道」「確切發生什麼事」,涉及刑法不確定故意的議題。

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只要被告在行為當下,心裡隱約知道(台語:普普啊知)構成犯罪之事實,被告就有不確定故意,可能就要負刑事責任。

最常見的情形,是被告把自己金融機構的提款卡跟密碼(或是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同時交給不認識的人,帳戶後來被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叫被害人把錢匯進該帳戶、再由詐騙集團轉出或提領,被告有很高的機率會被法院認為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不確定故意。


日常生活中、工作中,遇到覺得怪怪的、不太確定的事情,還是先查證吧。

 

就算沒有刑事責任,可能也還有民事賠償責任或行政責任喔。


就算沒有任何法律責任,兢兢業業地長期累積,才能成為值得信任、託付重要事情的人。


[1] 「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以「本院衡酌被告為原住民,長期住於山區,往昔均採集箭竹筍為生,習以為常,主觀上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政府為照顧原住民之生活,故對其免經申請無償採集森林副產物以供生活必需,一向均予從寬處理,客觀上,亦有正當理由」云云,認被告行為合於免刑之規定惟所謂政府對免申請(在國有森林內)無償採集森林副產物以供生活必需,向從寬處理,究何所據?從寬處理究如何處理?被告何以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是否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原判決均未予以調查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