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個反應,是。
因為獨資行號不是公司,沒有法人格。所以獨資商號的責任,應由負責人個人負無限責任。例如在民事訴訟當事人欄常見會寫「OO企業社即某某某」,OO是行號名稱,某某某是獨資負責人姓名。
今天被問到政府採購法爭議,才發現在政府採購法爭議中,工程會曾經作成解釋函(詳後),認為二者是不同的。即「OO企業社即某某某」和「某某某」居然(可能)在法律上不是同一個主體。
爭議會發生在什麼情形?
原先收費都沒有開統一發票或依法不用開統一發票的自然人,以自然人名義投標政府採購並得標後,發現後續相關交易必須開統一發票,才申請商業登記(OO企業社)。
得標人再向招標機關說要改用「OO企業社」簽約或履約,此時招標機關會以「某某某」和「OO企業社」在稅法上是不同交易主體為由,拒絕得標人「某某某」變更為「OO企業社」來簽約或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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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5年08月15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500308620號
要旨:自然人得標後,不得以該個人獨資之工作室變更簽約主體
主旨:所詢自然人得標後,可否以該個人獨資之工作室變更簽約主體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中心95年7月26日北採二字第0950004011號函。
二、來函所述個人工作室,係屬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成立之商業組織,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規定,分別應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來函所述,該自然人與其獨資成立之工作室,依上開法律規定顯屬不同之交易主體,其得標後自不得逕行變更簽約主體。
正本: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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