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20日 星期三

獨資行號與負責人個人,在法律上是不是同一個主體?

第一個反應,是。

因為獨資行號不是公司,沒有法人格。所以獨資商號的責任,應由負責人個人負無限責任。例如在民事訴訟當事人欄常見會寫「OO企業社即某某某」,OO是行號名稱,某某某是獨資負責人姓名。

 

今天被問到政府採購法爭議,才發現在政府採購法爭議中,工程會曾經作成解釋函(詳後),認為二者是不同的。即OO企業社即某某某」和「某某某」居然(可能)在法律上不是同一個主體

 

爭議會發生在什麼情形?

原先收費都沒有開統一發票或依法不用開統一發票的自然人,以自然人名義投標政府採購並得標後,發現後續相關交易必須開統一發票,才申請商業登記(OO企業社)。

得標人再向招標機關說要改用「OO企業社」簽約或履約,此時招標機關會以「某某某」和「OO企業社」在稅法上是不同交易主體為由,拒絕得標人「某某某」變更為「OO企業社」來簽約或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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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5081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500308620

要旨:自然人得標後,不得以該個人獨資之工作室變更簽約主體

主旨:所詢自然人得標後,可否以該個人獨資之工作室變更簽約主體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中心95726日北採二字第0950004011號函。

二、來函所述個人工作室,係屬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成立之商業組織,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規定,分別應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來函所述,該自然人與其獨資成立之工作室依上開法律規定顯屬不同之交易主體,其得標後自不得逕行變更簽約主體

正本: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

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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